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随案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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