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瑞某、郭庆某、赵景某、徐某、徐吉某、李怀某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较轻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故被告人对因黄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琼公交警(2016)43号《关于转发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怀、黄某龙、黄某照、黄某康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8260元、丧葬费13874元(27748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认罪,未予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多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经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井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各种经济损失19610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毕某毕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具体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妻子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毕某毕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宋某宋某、毕某毕某的谅解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生活费,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和薛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宜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之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王某甲、刘某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没有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郭某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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