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某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郑某某所驾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依法应先由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所承保的交通肇事责任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按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保险金额仍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由郑某某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管仲作为购车人及实际运输经营者,依法应与其所雇佣司机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作为肇事一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后的余部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贺某作为实际客运经营人将其所购置的中巴客车挂靠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潼三运司,故临潼三运司应对贺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酒后驾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人郝某某、海某一、邢某甲、邢某丙能够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桃村村委存在雇佣关系,故桃村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上诉提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米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龚米山上诉称事故成因鉴定意见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成因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成因鉴定意见及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龚米山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龚米山在诉讼中的认罪态度,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及上诉人龚米山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等情况,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智及其车主白德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聂士善提出“被告人李学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学智的犯罪行为造成高兵受伤,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兵要求被告人李学智及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赔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鲁E25236重型自卸货车在广饶保险公司投强制保险,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中厚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被告人敖某某三轮摩托车运载村民回家,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敖某某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甲,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妥善管理,致使被告人敖某某多次无证驾驶该车辆,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住院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常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常某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LJ6319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常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应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冀JD2冀J×××××W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判决应为本案二死者近亲属在该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预留份额后,应由被告人胡某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胡某同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害人对胡某无驾驶证知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1年6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确立了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同时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报废汽车整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本案中,邳州市交通局为了实现本单位报废汽车残值,没有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擅自将无号牌报废车辆以一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直接给购买人李某驾驶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留下了安全隐患。因此,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汽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仅存在过错,而且具有违法性。二、关于邳州市交通局出售报废车辆给李某,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关联性,邳州市交通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
阅读更多...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永兴、许某某、许永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所提交票据、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给予其人民币1700元(50元/天×3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垫付被害人抢救费等费用,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某2成经济损失,其作为直接侵权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于本案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宣告判决前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要求被告人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害人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虽有过错,但被告人刘某在经过斑马线时理应减速,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尽注意义务,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被告人刹车距离较长,证实其发现情况早但处置不力,其存在较大过错,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茅某6死亡,造成上诉人茅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茅某2、茅某3、茅某4、茅某5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臧某交通肇事致受害人王某乙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三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无逃逸行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脏挫裂、右侧胸腔及腹腔积血、右上下肢骨折,且伤部痕迹位置与肇事车辆结构特点相对应,说明三轮车右侧与被害人身体右侧发生了正面碰撞;二、被告人黄某当晚驾驶的三轮车大灯照明正常,其辩解因为对方来车灯光刺眼没有看到被害人,这一辩解与监控录像中反应的事实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未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常某丙受伤后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人崔某、常某甲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就常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人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紫金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常某丙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由徐某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崔某、常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19496.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火康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04686元,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3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6708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94686元。针对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情况,综合评判如下: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多年。经审查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当地村民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生育有一子两女以及具体的家庭状况,被害人长期与儿子生活在城镇,此情况与证人陈某3的证言相吻合,同时得到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印证;另经审查,事发地点位于被害人儿子住处的附近,一定程度上亦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且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是与夏某丙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没钱赔偿对方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与夏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夏某丙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夏某丙的死亡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所骑的电动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因被害人夏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轻伤一级,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赖某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驾驶超重的货车,早已发现前方路口右侧有车辆驶出,但过于自信的以为对方会避让,因而其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制动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尚处于实习期,遇到危险情况时,未得到有效的指导,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琼C52581号中型自卸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应判赔给原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31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致事故发生造成车头前面板被撞击凹陷和右前中网损坏脱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该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事故发生时发出的刹车声及撞击声被在室内的证人听到而至现场查看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周科贤、李红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经过查报站对比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综合董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董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某某系陈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冀J×××××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陈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承担。因该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和董某受伤,故由王某家属和董某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主次责任,综合考虑董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载人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两项违章行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一项违章行为,依法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董某和陈某按7:3的比例分担,符合客观实际,合法合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证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某系肇事无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却未依法为该机动车办理交强险,理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钟某和刘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康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经核定,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的经济损失共计926549.49元。上诉人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上诉人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上诉人康某应赔偿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经济损失684584.64元,因上诉人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后,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6458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后自首及积极补偿、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上诉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与原告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不应再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判在交警部门作出肖某、郭某乙主、次责任划分的基础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与同向在行车道正常直行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除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由其自愿赔偿了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且其行为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4月起,多年在县城城镇内务工且租住在务工单位宿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5.17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433695.17元,被告人黄某已付22000元应予品处。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易某丙在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人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蓝某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蓝某国的辩护人提出蓝某国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国于案发后能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蓝某国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鲁某华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作为肇事车辆琼A1555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蓝某国无驾驶资格,仍将该车借给蓝某国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羊某生提出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羊某木证言及被告人羊某生原供述中曾提及,羊某生系担心受到被害人亲属殴打,在拨打“110”、“120”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但羊某生离开现场后并未到派出所等单位投案,而是直接逃回家中,直至次日才到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其次,根据报警信息显示,羊某生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时并未将其是肇事司机等予以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南辩解其未有逃逸行为,经查,被告人许某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害怕被追责,在交警现场追问谁是驾驶员时未如实交待,并找他人顶替自己作为驾驶员,本人则离开现场,之后又到交警部门打探情况、在他人出租屋躲藏,被告人主观和客观上存在逃避责任的意识和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对其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对其肇事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按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790元(19158元年×5年);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司某甲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害人秦某丁驾驶二轮电瓶车负次要责任的案情,被告人司某甲宜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虽系城镇居民,但其与被害人秦某丁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相依为命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其它生活来源,酌定其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生活支出计算其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案发后的154个月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11820元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骑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汪发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吴某3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李某、徐某、吴某1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汪发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中按责赔付。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吴某2、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滞留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李某死亡,其应当赔偿因交通肇事致李某死亡的物质损失。本案的民事赔偿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碰撞行人,致一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妨碍非机动车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于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柄霖审判员 陈涌新审判员 周永高 书记员: 李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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