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松林镇西尚村147号。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荆某甲现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垫付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丧葬费用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并筹措到对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赔偿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在对郝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郝某某在案发后得到赵某某的谅解,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虽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但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对民事权利自愿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二轮摩托车辆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已予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上诉人王某关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在认定和计算上存在问题或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依法确定计算并酌情予以考虑,并根据当事双方在交通肇事中所负责任对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判未考虑和认定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在认定和计算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中没有核减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费用部分,经查,上诉人所述的该部分费用,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权利,原判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如实坦白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罗月娥、黄珍艳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钟某生和王某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判判决由李某某、钟某生分别承担70%和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王某豪、罗会兵、邱水莲、罗月娥、黄珍艳未对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李某某所有的云K1371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撤回上诉。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浩益 审 判 员 徐先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学功 审 判 员 黎晓静 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 书记员:何伦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案,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其车被别人套牌,要求公安机关抓获肇事者,还其公道。后因为有充分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才供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因交通肇事侵害了被害人孟某和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死亡赔偿金156420元(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5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的雇主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卢某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辽宁省兴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且在吸食毒品后驾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造成了物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造成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交通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所在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于被害人王某、韩某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且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车辆所有权人预交的赔偿款能够使民事赔偿诉讼在判决后得到有效的执行保障,使被告人刘某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仍愿意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此系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害人亲属,本院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吴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死者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吴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原判确认保险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代某甲提出原判应当按照80%的比例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死者亲属在该公司索赔纠纷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协助抢救伤员,在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李俊慧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二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许某某从轻处罚。许某某系初次犯罪,且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许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1死亡的结果,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民事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孟某逃逸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卢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孟某从轻处罚。孟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结果,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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