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无证经营和向私人购买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被查获的卷烟尚未被销售,社会危险性较小;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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