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采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但鉴于情节轻微,且杨某某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纳某某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四个头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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