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给余某某(另案起诉)购买此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1.案发后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伍某某系初犯;3.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购买的车辆,并积极向被害单位纳某某综合执法局赔偿了损失人民2万元:4.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纳某某综合执法局出具谅解书,对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5.伍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龚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赃物摩托车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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