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机动车给张某某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张某某驾车逃逸,致李永隆死亡,张某某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98.05mg/100mL,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案发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黎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驾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在凌晨时段,可不认定为人员密集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宋某某无犯罪前科、无吸毒史,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宋某某系初犯、偶犯,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胡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重大立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醉酒程度较轻,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在夜间,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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