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9日 附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9日 附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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