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积极赔偿被损坏的公共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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