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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