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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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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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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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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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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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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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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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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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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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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二审中撤销对吕某某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车损鉴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应予承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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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国、姚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立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孙治国骑行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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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国、姚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立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孙治国骑行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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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国、姚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立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孙治国骑行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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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国、姚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立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孙治国骑行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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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国、姚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但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重合,法院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以及过错程度综合进行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立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孙治国骑行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酌定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其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以上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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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卞某某等与韩某某、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给车辆予以维护即加注黄油的过程中,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却处在武邑县城的东风路上,该路段为县城内的通行道路,且被告韩某某明知卞成印正在车下工作,但在发动发动机时未检查手刹和档位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机动车行走而将车下的卞成印轧死,显然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作为卞成印的近亲属,因卞成印的死亡向事故各相关方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且请求数额等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卞成印死亡而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卞成印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其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韩某某的过失而造成的,被告韩某某受雇于实际车主被告缑某某,其在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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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除本次诉讼中涉及的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已由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做出(2011)武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并履行,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8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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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王某某等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超交强险的损失,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7987.62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尸检费800元、丧葬费197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65.36元、车损9088元、车损鉴定费550元、死亡赔偿金1470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6158.4元的30%即55847.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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