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孙玉某起诉李连成、张庄妹偿还借款4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庄妹认可收到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李连成、张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玉某、张庄妹均称借款用于购车,但李连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车并未使用诉争的款项。张庄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连成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连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张庄妹偿还孙玉某借款49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吕某某对接收5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吕某某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签署的“证明”,主张其已归还了案涉50000元借款。经查,吕某某尚未将该“证明”所载201000元工程款转付丁宝杰等三人,故吕某某所欠陈某某间债务并未结清。吕某某方虽提供了还款明细,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索还款项中包含案涉50000元借款,结合借条原件仍由债权人陈某某持有的事实,应认定吕某某借得陈某某50000元款项尚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判决吕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偿还欠款197500元,虽然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给梁某某的直接证据,但是,梁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上的日期显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加油费的地点及日期,与梁某某自认的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8辆车,在9月20日、21日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吻合,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相互印证,以上间接证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的上诉人借款用途、借款经过、借款时间合理性,也更加证实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无有不当。梁某某虽然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对自己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条行为,对借条长期被被上诉人持有,其不行使索回、撤销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当日,关联车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在被上诉人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且,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证人证言不能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邓某某主张的民事权利并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刘万民出具证明条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就刘万民签字的凭证向刘万民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和对邓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对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刘万民在一审中提供的费用清单邓某某即未签名,也没有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清单系债权凭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刘万民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邓某某、刘万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称12000元借款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称12000元借款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称12000元借款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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