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首先证人与上诉人是工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刘某的当庭证言“事发时我在铲车上”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武邑县××大队的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铲车上就我自己”互相矛盾。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保存于衡水市交警支队武邑大队的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全部卷宗材料。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张某某系无牌照、无证驾驶,事故碰撞地点在两条机动车道中间的白色虚线位置。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未让行,违反了《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某某将铲车开到了辅路,未保护现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二审中撤销对吕某某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车损鉴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应予承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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