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在单位常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所在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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