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工友之间矛盾,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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