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川高法[2017]60号文件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易某某醉酒程度在106mg/100ml以内,且具有以下免予刑事处罚要件(1)有证、有牌照;(2)未抗拒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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