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无犯罪前科,且已自行清理了地上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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