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华在天津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张某某、张涛、张文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且张涛、张文华承认与张某某结伴管理车辆,故对张涛、张文华称该车辆为张某某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谈话笔录中亦说明三被告对雇佣王彦兵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均知晓,故王彦兵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彦兵系在为三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接受劳务的三被告应当对王彦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因王彦兵未保证安全驾驶造成,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减轻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张涛、张文华承担70%的责任。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NA63挂盛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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