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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47577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 书记员: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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