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无法证明其出处或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李某某、田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田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否有效及李某某、田某某是否应当对沈某某、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商户联保体成员沈某某、李某某、范惠兵等人作为受信方,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授信方,就联保体成员在最高额度内向银行融资以及每一个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借款(债务)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喻东旺以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导致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起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了所欠工程款,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喻东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喻东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混凝土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被告喻东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正旺就武汉归元寺工程项目部的债务为被告喻东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897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9781.5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喻正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喻东旺以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导致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起诉。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了所欠工程款,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喻东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喻东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喻东旺垫付混凝土款,导致公司资金被占用,被告喻东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正旺就武汉归元寺工程项目部的债务为被告喻东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897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89781.5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喻正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某某与袁某某对向杨某某借贷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借贷关系确实存在,陈某某、袁某某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陈某某与袁某某虽主张借款本金为42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故以杨某某自认的570,0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某某应当从签订借贷合同次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袁某某在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阮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阮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经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对账,截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租金88,918.58元未付,并有钢管35457.5米,扣件20560套未还,故被告阮某某应承担付清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阮某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之日确认的租金为88,918.58元,从对账之日即2010年1月31日至租赁期满即2010年3月28日之日产生的租金,钢管租金为35457.5米*0.011元*56天=21,841.82元,扣件租金为20560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确认函的内容可知,被告帝某公司曾向原告东盛公司借款,且借款的支付主要是由原告东盛公司委托融众投资集团于2015年4月7日、4月8日分两笔共计支付16000000元给卫资公司,再由卫资公司将该16000000元支付给当阳众瓷公司,后被告帝某公司委托当阳众瓷公司将该16000000元作为还款支付给融众租赁公司(包括偿还14000000元本金和2124150元利息)。因此,虽然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帝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且双方关于借款的偿还及利率标准等可以以借款确认函确认的内容为准。综上,原告东盛公司因其认可与被告帝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即2015年4月8日借款确认函的相关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东盛公司向被告帝某公司出借款项等的情况下,被告帝某公司未按借款确认函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东盛公司有关要求被告帝某公司按照借款确认函的约定支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胡光某按照借款确认函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月息1.866%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和被告杨圆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杨圆有关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已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代为还清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杨圆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武汉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月息1.866%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武汉生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武汉生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武汉生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武汉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武汉生发放贷款,故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有关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的主张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沪商小贷公司、童铁军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沪商小贷公司于同日发放了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童铁军向沪商小贷公司申请展期,其后,双方就借款进行了2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展期期限届满后,童铁军未能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童铁军应向沪商小贷公司偿还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期内的利息、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童铁军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华力公司,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华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由童铁军签订,贷款亦发放至童铁军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为童铁军,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童铁军在收到沪商小贷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即将款项转至华力公司的行为,仅说明童铁军将款项提供给该公司使用或双方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华力公司系本案借款人,故本院对童铁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童铁军应按照1.2%/月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应付利息的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沃某农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李漫、被告乐明凯、被告乐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息为22.4‰,且约定了逾期罚息等,但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仅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实际未主张罚息等,该有关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沃某农业公司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沃某农业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李漫、被告乐明凯、被告乐辉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沃某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与被告望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瀚曦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潘冬梅、被告林先华、被告潘玉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息为20‰,且约定了逾期罚息等,但从原告瀚曦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原告瀚曦小贷公司仅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实际未主张罚息等,该有关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其效力均应予以认可。在原告瀚曦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望某公司提供借款等的情况下,被告望某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被告潘冬梅、被告林先华、被告潘玉云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望某公司代偿的款项的问题。作为付款人,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有权决定款项是代谁偿还的,但是所付的款项,依法应先偿还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才能作为偿还本金。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在被告波塞恩公司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后,向被告波塞恩公司发放当金,并约定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其与被告波塞恩公司、被告蔡大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抵押典当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选择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大波应依据其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蔡大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郭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到庭的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且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当庭出示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所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二份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未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余某某违约,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被告余某某、郭久云为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务人被告余某某未履行债务,故被告余某某、郭久云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吴建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且到庭的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及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所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二份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某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后未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被告余某某违约,故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被告许某某、吴建社为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债务人被告余某某未履行债务,被告许某某、吴建社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江夏区支行主张由三被告偿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元,但其未出示证明该主张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流贷)字0906第A002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709第A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出现未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他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金额及涉及其他经济债务到期未能履行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故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在3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承兑字0909第A0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出具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声明字0907第A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为4,3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出现未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他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金额及涉及其他经济债务到期未能履行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交存票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0年1月11日到期并形成2,165,027.62元的汇票垫款,故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支付拖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流贷)字0905第A00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709第A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出现未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他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金额及涉及其他经济债务到期未能履行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故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在3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承兑字0909第A00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出具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声明字0907第A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为4,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出现未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他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金额及涉及其他经济债务到期未能履行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交存票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0年1月15日到期并形成1,943,851.50元的汇票垫款,故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支付拖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承兑字0906第A006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709第A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为6,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出现未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中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1,500,000元垫款金额及涉及其他经济债务到期未能履行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支付到期承兑汇票垫款及提前交存票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也于2009年12月8日到期,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形成1,322,023.77元及1,885,180元的汇票垫款,故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支付拖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签订的兴银鄂承兑字0907第A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武汉远东绿世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08第A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0907第A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苏笑海、被告吕金凤出具的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声明字0907第A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为1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出现未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其他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金额及涉及其他经济债务到期未能履行等重大事宜,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提前交存票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0年1月10日到期并形成5,940,540元的汇票垫款,故对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湖北绿世界公司支付拖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东绿世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此项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被告张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579)、《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某一次性还清所欠各项款项;因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郭某、被告张某,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被告郭玉庚、被告张某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原告某公司主张从2013年5年23日以人民币36,11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郭某未履行,则原告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新武某公司和被告景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武某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景区公司应如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要求被告新武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景区公司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樊友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友才对被告新武某公司应承担的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创公司以合同中合创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的印鉴非合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印签的抗辩理由无据支持。对被告合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公司以王三才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来抗辩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月9.2547‰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加收50%的罚息,属违约责任的范畴,被告合创公司、鲁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创公司以合同中合创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的印鉴非合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印签的抗辩理由无据支持。对被告合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公司以王三才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来抗辩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月9.2547‰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加收50%的罚息,属违约责任的范畴,被告合创公司、鲁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9)岸民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即替三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及诉讼费253,968.96元,执行费3,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执行案款25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蔡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案款2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9)岸民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即替三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及诉讼费253,968.96元,执行费3,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被执行案款25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蔡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案款2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誉丰家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签约当日向誉丰家居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翟峻逸交付了1,000万元银行转账本票,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至于誉丰家居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誉丰集团公司,以及誉丰集团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本票再背书转让给上海宗馨商务咨询服务部,均属于票据行为,与原告已向誉丰家居公司交付借款的法律事实无关。被告及两第三人主张原告实际未向誉丰家居公司交付1,000万元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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