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二印染厂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改制,将王汉祥列于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同时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应给予王汉祥经济补偿金,但王汉祥一直未到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为此两次发布公告。武汉市第二印染厂依照改制方案,解除与王汉祥的劳动关系,履行了相关的程序。此后王汉祥也未向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提供劳动。故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改制而解除,并无不当。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汉祥与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市第二印染厂履行了为王汉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刘某某、王某要求武汉市第二印染厂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武汉毛毯厂是否应支付陈某某自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二、武汉毛毯厂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于武汉毛毯厂是否应支付陈某某自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企业职工下岗待工,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是我国经济转型期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2010年12月,武汉毛毯厂进行改制,改制方案规定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低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工龄1200元/年计算,该笔经济补偿金已包含对陈某某等人的生活安置费用。陈某某自1990年1月待岗之日起,并未向武汉毛毯厂提供劳动,其向武汉毛毯厂主张自1990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亦不符合我国的按劳分配制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纺织生产,但是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为动力车间变电值班岗,在该岗位撤销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以就工作岗位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棉集团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规定,天源物业公司与栾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天源物业公司应当向栾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29日,数额为2400元/月×10个月=24000元。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论双方是何种原因解除,依照双方的陈述,天源物业公司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朱某伟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朱某伟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朱某伟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朱某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伟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朱某伟补缴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某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陈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陈某某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陈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陈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伍某某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伍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伍某某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伍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伍某某缴纳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6个月(2006年2月至2008年8月),其经济补偿应按三个月计算,金额为750元/月×3个月=2,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7个月(2006年2月至2008年9月),其经济补偿应按三个月计算,金额为1,200元/月×3个月=3,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6个月(2006年2月至2008年8月),其经济补偿应按三个月计算,金额为1,100元/月×3个月=3,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是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且原告也是受该公司的指派从事工作,故原告系与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的证据是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该申请表上只由原告在姓名、部门、岗位、入职时间、调分公司时间栏目上进行了填写,而在离职原因栏目没有原告填写的内容,更无原告的落款签名,部门领导及单位意见等栏目也均为空白。因此,该表不能反映出原告离职的真实状态,即不能以此认定为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现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迳行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能安排原告继续工作,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章某某称双方劳动关系从2002年5月开始建立,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棉集团公司从2005年10月为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公司认可该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0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一棉集团公司应该向章某某支付5月份工资1,130元、6月份工资720元(900元/月×8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是否有效。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借调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有权代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可见,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基于第三人的授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在第三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有效。但因该行为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发放等方面的后续问题,属于劳动争议事项。鉴于其尚未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为确保当事各方的救济权利的充分行使,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告据此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实施企业改制,裁减人员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在改制过程中被告均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根据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同意的《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的职工安置工作合法。鉴于《职工安置方案》明确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计算工作年限的截止时间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职工安置方案之日。则被告统一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06年12月25日(即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之日)的做法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此后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厂职工继续缴交社会保险及发放生活费用,但该行为系被告基于企业的道义和社会的稳定进行的友情操作,原告不能以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作年限只应计算至2006年12月2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阳某某公司在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属于违法行为。即便是张某拒签劳动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阳某某公司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关系,以确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阳某某公司显然并未尽此义务,因此,应由该公司承担违反劳动法律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某2008年8月18日受聘于九州通管理公司开始工作,但该公司至同年10月22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九州通管理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对于超过一个月后至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一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41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生效后,九州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经与胡某协商后为其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但胡某一直拒不到岗工作,故应认定胡某从此日起属于旷工。鉴于胡某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法规,九州通管理公司据此作出开除胡某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南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因此,2007年3月刘某某受聘于该公司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成立。2009年9月26日,刘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后,南某公司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南某公司与刘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四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规定,南某公司在未依法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南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后,健民药业经审批同意其离职,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虽然健民药业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截止2009年5月31日张某某离职,双方已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现张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便不得要求健民药业支付双倍工资,但健民药业应当按照张某某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张某某在健民药业工作的年限为5年7个月(2003年9月至2009年5月),应按六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张某某提成性收入属于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不应作为工资认定,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只应以基本工资(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某某于2009年2月自动离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行解除。虽然健民药业未与万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截止万某某离职时,双方已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现万某某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便不得要求健民药业支付双倍工资,但健民药业应当按照万某某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万某某在健民药业工作的年限为5年10个月(2003年4月至2009年2月),应按六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万某某提成性收入属于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不应作为工资认定,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只应以基本工资(1,2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汉成在金属制品厂改制时选择第二种安置方案,即职工与金属制品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自愿参加武桥重工竞争上岗,被重新聘用的职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以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领取或者转化为本人在武桥重工的股权。且周汉成之后也被武桥重工重新聘用,同时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随之转入武桥重工,故周汉成实际上是在确认与金属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权益后又重新与武桥重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既然周汉成取得享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权益,那么其再行向现单位主张在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周汉成提出的支付1998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待岗工资、补缴2003年至今所有欠缴的社会保险、支付独生子女费1,500元、支付家属应报销的医疗费、补发2003年至2007年低保家庭年终补助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汉成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目前该款项的性质尚未明确,故本案不宜处理。周汉成2007年8月底向武桥重工提出内退申请后,在未获得单位同意的情形下即离岗,本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考虑到单位于两个月后书面批准其申请,而且现在武桥重工也同意发放这两个月的内退生活费,故周汉成要求支付2007年9、10月的内退生活费9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三是打架事件的当事人即原告莫某某、姜某某及救护站点的负责人徐某所写的事情经过,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莫某某到被告某某医院工作,双方于当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某某医院乙烯医疗救护点医生。2013年7月29日下午,原告莫某某与司机姜某某上班时间打架,为此原告莫某某曾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某某医院得知此事后,以原告莫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扰乱医院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辞退了原告莫某某。2013年8月5日原告莫某某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仲裁驳回了原告莫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莫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莫某某对《武汉市某某医院员工奖惩办法》的内容表示知晓。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某某医院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某某医院作出的辞退原告莫某某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撤辞退职决定或支付赔偿金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汉XX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能证明原告1992年至2000年期间系原冶炼厂停薪留职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某1979年9月到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铸造厂(后该厂更名为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工作,原告谈某某1992年办理了停薪留职,1997年5月19日谈某某以谭某某名字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9月27日,谈某某又以谭某某名字与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支付的18,827.20元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谈某某与谭平系同一人。2002年10月22日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因经营不善,由武汉市青山区法院裁定破产,武汉XX拍卖有限公司受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将武钢武汉XX实业公司冶炼厂的办公楼、厂房及机器设备等以40万元拍卖给被告武汉XX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7月原告因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经原告谈某某多方找两被告反映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月余的时间里,直至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又未即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均系违法行为。对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补办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该费用等法律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底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有加班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有加盖被告公章,但原告本人即负责考勤,公司考勤表由原告负责制作,且原告也曾经保管过公章,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陈述其加班的原因是因为领导下班时安排紧急事情或要负责锁公司大门,并非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2014年5月28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4月24日离职,因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的考勤表上,被告总经理孟浩手写到:“杨某怎么没有考勤”、“考勤机找杨某落实”,可以说明原告在2014年5月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58日的工资4629.89元(5300元/21.75天*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原告2014年7月9日至11日旷工三天,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4.2.7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记录虽然显示原告2014年7月9日至11日未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电子截屏文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不排除电子数据有修改的可能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喜开理公司是否未足额发放原告周某2014年5至8月浮动业绩工资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喜开理公司并未克扣发放原告周某2014年5至8月浮动业绩工资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理由主要是:1、郑州营业所与长沙营业所、十堰营业所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喜开理公司将郑州营业所的独立和长沙营业所、十堰营业所的独立(在原销售合同的处理上)作出同样的处理,没有充分的规章制度依据或法律依据,被告喜开理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郑州营业所独立后的销售业绩的核算(或决定对原销售合同的处理);2、如果原告周某对郑州营业所独立后,原郑州驻在所的销售业绩转入郑州营业所有异议,其应在签署新的销售指标确认书时向被告喜开理公司提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新的销售指标确认书时提出过异议;3、原告周某提交的残余合同开票台账只是其单方提交的清单列表,并无证据证明得到了被告喜开理公司的确认;4、从原告周某主张的浮动业绩工资差额及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差额的数据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诉讼阶段并不相同等事实看,原告周某对前述工资和奖金差额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5、被告喜开理公司已按原告周某实际的业绩向其支付了2014年5至8月浮动业绩工资和2014年下半年年终奖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仲裁裁决由原告鑫忻源公司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社会保险费19347.48元后,被告史某某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的问题;二是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三是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社会保险费19347.48元的问题。关于原告鑫忻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史某某支付2015年1、2、3月份提成工资18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被告史某某签署的聘任协议、聘用协议及被告史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情况看,被告史某某的工资待遇由月基本底薪+10%股权收益分红(或收益提成工资)组成,而自2013年起,被告史某某的月基本底薪为8000元,因此,被告史某某2015年1、2、3月份未领取的工资及收益分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安保工作人员要想取得备勤资格(可以住员工宿舍,每月工资多几百元等),白天必须能做到随时待命,但原告王某因频繁外出,无法满足备勤的资格条件,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据此向原告王某下发《关于解除员工王某备勤的通知》并无不当。虽然原告王某主张其频繁外出是为了照顾其生病的父亲,情有可原,但客观上其确实已不具备担任备勤的条件。基于此,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王某送达《关于解除员工王某备勤的通知》属于正常履行职责。原告王某因不服解除其备勤资格的处理,与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邓某发生争执、拉扯,并在拉扯过程中将邓某打伤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原告王某有关被告招商局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因其向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反映工伤、社保等问题,故对其诬陷、责难,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四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云某鲨鱼公司、云某座椅公司分别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于1979年进入长虹机械厂工作,双方于1996年3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厂至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长虹机械厂、云某鲨鱼公司、云某座椅公司系关联公司,长虹机械厂于2009年12月1日签发职工调动通知单,将原告调至云某鲨鱼公司工作,于2012年6月1日经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恒山最终批准,又将原告调至云某座椅公司工作。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虽然分别在上述三家企业工作,但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单位为长虹机械厂,云某鲨鱼公司、云某座椅公司自身并无独立的用工权限,且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该厂缴纳,而原告诉状中亦陈述长虹机械厂是上级单位,其他两公司是下级单位,属内部管理关系,因此,云某鲨鱼公司、云某座椅公司接受长虹机械厂的用工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及续聘协议实质是对注册建造师证书的注册、保管和转移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不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且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前至今一直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上班,并由其工作单位支付工资并按期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建造师的注册工作而不是为了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明知的。故,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29.17元及拖延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896.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强、鸿富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李强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提出辞职,鸿富某公司于4月26日批准,并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并载明了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李强也自2014年4月25日就不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对于李强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强系自己主动辞职,且辞职申请单描述的辞职原因是薪资低、缺乏晋升及发展机会,不适应上夜班,但李强在庭审中又提出其辞职的原因是因为鸿富某公司欠付其2012年9月23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加班费,与辞职申请单所述辞职原因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李强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李强请求鸿富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六:一是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某某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4400元的问题;三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某某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5334.4元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90.4元的问题;四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某某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700元的问题;五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250元的问题;六是被告虹景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夏某某2005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26238.56元的问题。关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与原告夏某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较为固定的用工关系,原告夏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等都较为固定,且每日或每周工作的时间均超过了法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长。因此,在原告夏某某入职后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夏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与被告虹景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夏某某仍继续在被告虹景物业公司工作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01年11月至2006年9月在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下属单位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黄石发行总站大冶发行站任出纳并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鉴于本案双方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辩请求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自2006年10月1日起擅自离职,系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10月20日起解除的诉称意见,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1)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当承担为被告李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报销医疗费、返还押金等责任。劳动法及《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作出强制性明确规定,原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应当为被告李某某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1年11月起至2006年10月止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内容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的奖惩制度已规定,对共同工作之从业人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者,可以不经预告给予直接解雇。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宓淑群在被告某公司争吵及发生肢体冲突为客观事实,被告某公司以原告王某甲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王某甲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宓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的奖惩制度已规定,对共同工作之从业人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者,可以不经预告给予直接解雇。原告宓某与案外人王某甲在被告某公司争吵及发生肢体冲突为客观事实,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宓某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宓某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宓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宓某负担(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原告王某甲在担任被告某公司采购经理的同时,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违反了被告某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唯一雇佣原则的规定。同时,原告王某甲作为采购经理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签订制作合同,其未举证证实该行为的合理性,亦未举证证实该行为经过被告某公司相关部门或人员的批准,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甲存在违规行为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王某甲的劳动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被告某公司任职采购经理期间,被告某公司应依约为其报销电话费、燃油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予报销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电话费人民币1,500元、燃油补贴人民币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业务接待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年终奖人民币4,916元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于2002年4月9日成立,因原、被告对此后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建立的具体时间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2年4月9日起建立。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郭某有关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郭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帐户损失,被告某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郭某2002年4月至2013年2月医疗保险帐户损失人民币6,513.80元(2,924.92元×1.7%×131月)。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2011年5月28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9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眼睛没有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眼睛通过治疗后有所下降,故本院认定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写的“一月、三月、六月”不适随诊复查,并不是指康复期为1-6个月不等,本院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根据医嘱被告的休息期是一个月”,并未载明康复期为六个月,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的不能完全证明其康复休息期为六个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工伤认定费用420元认可,对其他票据不认可,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为看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是由权威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所据4,被告因看眼睛所发生的车费、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成有到医院看病确需乘车、检查、鉴定以及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秉信公司《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的规定,业务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客户认可之合同签订价与成本价差额的1/3,该办法同时明确规定纸箱成本价详见附后表1、表2,可见,附后表1、表2客观存在。纸箱的成本价是业务员确定销售纸箱价格的依据,没有成本价格,业务员将无法开展销售活动,因此成本价格也应是确定的,不存在秉信公司所称的只是报价参考,最终价格还应由公司最后审核确定的问题;其次,在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武汉秉信业务员奖金发放明细表》中,秉信公司向其他业务员发放奖金和向刘某某发放除美的公司业务外的奖金中显示的成本价格与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中的成本价格相符。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秉信公司《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的规定,业务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客户认可之合同签订价与成本价差额的1/3,该办法同时明确规定纸箱成本价详见附后表1、表2,可见,附后表1、表2客观存在。纸箱的成本价是业务员确定销售纸箱价格的依据,没有成本价格,业务员将无法开展销售活动,因此成本价格也应是确定的,不存在秉信公司所称的只是报价参考,最终价格还应由公司最后审核确定的问题;其次,在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武汉秉信业务员奖金发放明细表》中,秉信公司向其他业务员发放奖金和向刘某某发放除美的公司业务外的奖金中显示的成本价格与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中的成本价格相符。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