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疗保险费2,27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每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600元(75元×8天)的认定,本院认为没有不妥,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三金”亦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起算的基数标准有不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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