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参与了伤害张某案;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在潘某某被砍案中,与程某某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意联络,且张某某邀约来的人员是否参与砍击潘某某存疑。同时,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张某某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在追诉期限内,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且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贺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实施的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也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在追诉期限内,针对前述两项犯罪行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同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在组织成立后参加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无法反映出贺某某对组织的存续、发展、壮大起到了一定作用,无法排除贺某某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闫某某向被害人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综合认定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说徐某乙约杨某某面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徐某某在杨某某被砍伤一案中所起到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刑事谅解,且其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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