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归还透支的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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