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违反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原告依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42.41元(32,131元/年÷365天/年×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护理时间为5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5,540.9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1,868.9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合计33,67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2,622.5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6,612.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5,3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4,198.0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7,599.0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6,5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78,823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6,498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36,864.43元、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2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物价鉴定费120元,共计37,599.43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2,241.7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2,368.7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8,9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49,848.4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5,269.4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4,5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违法驾驶的行为已由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方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被告赵某使用,作为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26,165.3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8,507.1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疾辅助器具费五项合计67,6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4,902.4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8,681.1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6,2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朱峥嵘受伤系王某某违法行为所造成,故王某某为侵权人。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前,双方均有加班的情节,但之后所有加班人员的聚餐甚至饮酒的行为显然已脱离了加班性质。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驾驶单位公车送人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指派,更无证据证实裕信公司作出过以单位公车接送职工上下班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某某当日送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裕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于他人使用却失于管理,致王某某违法驾车酿成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王某某的违法驾车行为间接结合继而导致朱峥嵘受伤害的结果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考量,确定由裕信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车辆鄂AB529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ZA71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江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事故车辆鄂AB529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二公司,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ZA71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误工证明,因缺少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所属行业,故本院依法按照行业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提出异议,并提供调查报告予以推翻,但该报告非原告本人签字,亦未能证实签字当事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5时30分,被告黄成某驾驶车号为鄂AY5062号小型轿车顺建设大道东向西行驶至汉西一路汉西车务段门前时,适遇原告驾驶黄鹤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北侧车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且未遵守有关安全规定行驶至此,被告黄成某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27,944元,其中被告黄成某和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8,730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为王某和黄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1)同鉴字第9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家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谢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克无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郑某的病情,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郑某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204.50元,故被告郑某应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27元(2204.50元/月×6个月)。被告郑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长征受伤的地点为施工场地内的施工专用车道,由施工单位管理,通常情况下与施工无关的车辆不能进入,也不是用于公众通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但本案因原告李长征被被告张金牛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施工专用车道上轧伤引起,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冯某某因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勤与原告冯某某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分担损失,其中被告方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幼南、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表示愿意与被告方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总公司被告大通公司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由于醉酒在马路旁边小便,经按喇叭提示无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酌定减轻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未举证证实该主张,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本院依法核算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全部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因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胡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1、医疗费用为99556.20元。2、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被告姚某80%的过错比例承担范围内,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由被告某乙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某诉前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姚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衡营养”的医嘱有医生签字,并加盖公章,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药店小票,由于均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庭审后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在武汉今明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认定为34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票据形式不规范,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发票,视为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A×××××轻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城大道路口处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衡营养”的医嘱有医生签字,并加盖公章,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药店小票,由于均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庭审后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在武汉今明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因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认定为34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票据形式不规范,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将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发票,视为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A×××××轻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城大道路口处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鄂A9YZ17小客车沿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南大道纱帽正街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的控制通行而上道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形成起决定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鄂A9YZ17小客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基于侵权行为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姚某某与保险人武汉分公司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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