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其家属闵又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被告余昊元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昊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死者叶选奎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陈中成关于证人任友际看见叶选奎跳车身亡的陈述及叶文革与叶小槐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制作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新洲交警大队以各证人证言间存有矛盾而未采信,且证人任友际不在事故现场的车厢内,故对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中成提交的证据二、预交11万元保证金及原告方的领款凭证,被告朱汉生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死者叶选奎从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上摔下致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其过失的轻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中成存在以下过失:1、被告陈中成长期从事丧葬活动,作为货车司机,最能控制并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陈中成却未能在最大范围内对该危险进行有效防范。2、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按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客货混装的。被告陈中成将鞭炮危险物品与乘客(死者叶选奎)混装在车厢内,扩大了对于乘客的危险性。3、被告陈中成长期驾驶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刘忠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有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张有春与被告刘忠利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忠利负50%的赔偿责任,张有春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是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叶定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均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生前在武汉市柳明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叶定国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和新洲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人数,酌情认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365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0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秦乐驾驶的鄂J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实行交强险制度,首要目标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况且从该条例的内容来看,并无在发生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证驾车违法行为致人损害时,保险人即可免于向受害人予以赔偿的除斥规定,交强险条款亦无类似约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刘春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促使自身疾病诱发而死,且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启动因素,起主要作用,因此,确定刘春芳死亡损失的70%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没有证据属于因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归究于自身疾病,则此部分损失应全部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12,420.9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谢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与谢某某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钟某某承担60%,谢某某承担40%。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叶某某作为车主未能对钟某某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应与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住宿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事故已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定,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划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付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肖某某负70%的责任。因被告新天公司系鄂AXM306号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其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XM306号轿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内,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三)项、第七十条 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卢建平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能秀死亡,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被告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罗某某、李某为作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任能秀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李某的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泰公司作为肇车车辆挂靠单位的适格主体,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任能秀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菊秋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某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李某平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胡红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鹏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超载行驶,夜间会车时未转换近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胡红兵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鹏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辆超载行驶,夜间会车时未转换近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良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依法确定死者胡红兵、被告陈某朋、王文良责任比例为70%、15%、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左转弯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依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邓群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经本院依法核算的相关损失先由承保邓群梅相对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肇事双方即被告王邦强、艾某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予以赔偿。因被告艾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其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赵某某的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艾某某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的行为亦受其雇主及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王根强的指派,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王根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邦强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被告王根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审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人民币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人民币30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和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依据陈某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雇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未对其免赔事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其主张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逾期未年检而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名原告诉讼请求中,丧葬费人民币17,58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两先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作为死者陈友芬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蔡光某驾驶鄂A×××××小客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先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杨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也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在此确认被告蔡光某与杨磊责任比例各占50%为宜。另外,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新户口本登记的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并在该户口本上载明刘行中务农,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0和证据11,仙桃市公安局证明、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油榨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证明及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证明均证实死者刘行中长期随其子在仙桃市市区生活,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在第二次开庭时民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1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鄂A×××××轻型厢式货车,沿汉南区汉仙路由一冶往湘口方向行驶,至二、三中心路附近路段处,遇刘行中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二、三中心路上汉仙线左转往湘口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刘行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朱传景驾驶鄂K×××××中型仓式货车沿汉仙线由湘口往一冶对向行驶至该处,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朱传景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刘行中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鲍后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将驾驶后的肇事车临时停在道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确认鲍后权、被告李某某责任比例为70%和30%。另外,鄂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