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酒吧与他人的斗殴行为,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临时性、偶发性冲突,其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酒吧与他人的斗殴行为,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临时性、偶发性冲突,其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