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曾根据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派人协商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并未按时指派人员参与协商。一审法院指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自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其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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