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范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范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武强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和其邻居证明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与邻居关系和睦,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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