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将其机动车长期逆向停放在道路上,而且其停放的位置不属于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区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按顺行方向停车,”之规定,从客观上减少了机动车和行人在该道路上通行的空间,增加了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某某停放的机动车相撞的可能性。据此,应当认定张某某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的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尤其是刘某某所受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海学、刘亚某因上诉人邹某某抢拉乘客与其产生矛盾,上诉人刘亚某谎称有人在岔河移动公司等车,将上诉人邹某某骗至该地,并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谷海学过去“一起吓唬吓唬他、以后别抢拉乘客”。上诉人刘亚某与上诉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邹某某驾车逃走。上诉人刘亚某虽然否认驾车追赶,但是在刘亚某的答辩状和武强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刘亚某均承认当时其在后驾车追赶,故上诉人刘亚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谷海学置交通道路安全及面包车内人员的生命健康于不顾,驾车高速追赶、冲撞、挤靠上诉人邹某某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谷海学、刘亚某是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段志勇弃车逃逸。段志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作为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提示。经查,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宏泰汽贸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及盖章日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军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提供涉案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3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作出的判决,而本案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主张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误工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审中又提交了其本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证,一审按每天110元计算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误工损失并未超过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于误工期限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为1056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于护理费每天45元的标准,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护理费数额为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伤残等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韩某某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未予以否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曾根据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派人协商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并未按时指派人员参与协商。一审法院指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自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其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曾根据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派人协商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并未按时指派人员参与协商。一审法院指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自认在规定期限内未提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其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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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峰受伤致残,被告徐某具有过错。原告赵新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身体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其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聂立正之妻,聂某某之母、何振江之女何爱平死亡,被告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较高,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被告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与另一受害人尹立先系同一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产生的损失,应按照原告与受害人尹立先发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某与受害人何爱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何爱平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庞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庞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被告庞某某系被告腾孟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爱平死亡,应由被告腾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孟江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京海危运输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武强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证据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施救费票据,原告车辆进行施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该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机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机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胜辉、赵红亮均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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