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血液酒精含量193.67mg/100ml,本案中马某某车辆损失和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已达成赔偿,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再无其他严重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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