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并且其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未有酒驾、醉酒驾驶及犯罪前科,危害程度较低。因此,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饮酒后次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危害程度和主观故意、恶性程度等均小于醉酒后驾驶车辆,且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未有酒驾、醉酒驾驶及犯罪前科。因此,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其未有酒驾、醉驾及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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