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郝某某作为货车司机,其行为只是负责运输货物,对王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不属于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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