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2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医疗类损失共计34570.97元;误工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625.7元(54.19元×3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562.3元(91.9元×17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3988元;车辆损失2680元,以上损失共计4123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波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于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于波是武安市国土资源局邑城镇国土资源所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被告于波的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地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田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2、护理费23240元[因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也未向本院提供本单位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工资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故应当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2元/月÷30天×259天)];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3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成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任会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米某某和崔成良属于共同侵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崔成良的诉求,不再要求司机崔成良承担赔偿责任。因任会峰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任安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裴军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赔偿款250000元,该笔赔偿款在性质上应为抚恤金,其中包含着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韩爱存与裴军强离婚后,裴某归裴军强抚养,故裴军强死亡后,其被抚养人为裴某一人;裴军强的父母裴入会、连某某均已年满七十周岁,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年纯收入7119.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相应被抚养人裴某的生活费为54569元,被赡养人裴入会、连某某生活费为47110元,裴军强的丧葬费为18083元,死亡赔偿金为142394元。因被告裴入会、连某某的赡养费47110元由长子裴军旺、次子裴军强、女儿裴丽芳共同承担,故裴入会、连某某应得裴军强赡养费157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9、10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和住进雅园国际花都日期有异议及幼儿园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胡某某居住在雅园花都小区,不能证明胡涛也居住在该小区,本院认为,死者胡涛的居住地是武安市,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人保财产武安支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李学朋均有异议,认为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新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矿不服该裁决,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我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称张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工伤发生在2002年7月11日的原阳某煤矿,原阳某煤矿系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王凤煤矿于2003年4月1日宣告破产,2004年1月19日破产终结,王凤煤矿破产清算组于2003年10月15日与郭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郭某某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凤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于2009年9月11日成立,其与原邯郸矿务局王凤煤矿的分支机构阳某煤矿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现郭某某向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阳某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温永国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王帆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田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在2015年主张过权利,并于2016年7月19日双方调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4民终1105号民事调解书。田某某又于2017年基于同一事实造成的侵害再次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同一债权问题。虽然田某某本次主张与2015年的主张都是基于工伤的事实,但工伤的赔偿分为多个项目,当事人对各项目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孔海波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时间,故未超仲裁时效;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马静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3日李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29号分别经新金钢铁公司领取了由劳动局拨付的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李某某对领取的工伤待遇中工资标准有异议,于2011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基数的问题。李某某月工资为1682元,新金钢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新金钢铁公司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李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金钢铁公司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新金钢铁公司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位缴纳的是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单位平均工资及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明。新金钢铁公司提出不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