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属盗窃未遂,且盗窃未遂财物的价值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发现,属盗窃未遂,且盗窃未遂财物的价值未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因此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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