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保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手机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被不起诉人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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