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吴某某已无受审能力,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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