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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