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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