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返还被害人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盗财物被追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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