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且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因执行公务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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