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已全部执行到位,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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