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肖某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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