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肇事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事发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恩双 书记员:童涛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