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万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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