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甲主观上无伤害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属偶犯、初犯。民事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案发后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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