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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