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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观察不周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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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是否骑车横穿马路存在一定过错和申请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两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只有申请人的供述中称受害人是骑车横穿机动车道,现场证人和其它证据均不能印证申请人的供述,此情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关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致使现场无法认定依法推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申请人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仍应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结合申请人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考虑本案判决的综合社会效果,宜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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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横穿马路,有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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