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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